株洲市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中欧置业有限公司)
20994774 时间:2017-09-30
株 洲 市 规 划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株规罚字(2016)2号
当事人:湖南中欧置业有限公司
地 址:株洲市天元区湘山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裘日亮
委托代理人:刘志兵
2016年4月6日,我局在对湖南中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昆仑首府”一期项目进行规划核实发现,改公司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擅自对首层入室大堂及楼层消防防烟室进行了违法扩建。本案由丁奕(执法证号02006100004)、高建兵(执法证号02006100019)两位执法人员负责该案件的调查。
经调查,湖南中欧置业有限公司在天元区昆仑山路开发建设的“昆仑首府”一期总共八栋住宅楼建设当中,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对3#、6#栋楼层消防防烟室的原设计进行了局部变更的调整,由此造成每一层消防防烟室面积的增加,总计增加建筑面积约为161㎡的违法事实和1#至6#栋将原首层架空层的局部空间封闭,加以利用作为增加大堂面积的使用,由此增加建筑面积约356.06㎡的违法事实。以上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违法建设行为。
以上违法事实证据如下:
1、原规划审批平、立、剖面报建图册一份。
2、调整后的审批总图各一份(实际建设情况的设计方案)。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审批单一份。
4、基地现场及工程建成情况实景照片一组。
5、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测量成果报告书一份。
6、工程竣工测量图一份。
7、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8、当事人调查笔录一份。
9、土地出让合同一份。
10、建筑工程总造价中标书一份。
以上笔录和证据均由提供人签字盖章认可。
当事人单位以上建设活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五条内容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内容规定需要经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进行建设的范畴。
综合以上实事和证据,调查人员认定当事人单位在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情况下,未按规划审批内容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五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于违法建设。
2016年4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单位送达了株规告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单位于2016年4月15日当日向我局提出了陈述和申辩书的请求,制作了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接受处罚,放弃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本案考虑当事人单位有主动自行改正消除规划影响的行为,经本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同意依据湖南中欧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24日该工程《中标通知书》作为扩建的单体造价罚款基数,对当事人单位作出如下处罚:
对增加的地上建筑面积部分按照扩建建筑单体总工程造价563595.4元的10%予以处罚,处罚金额为56359.54元。
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或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规划局
2016年4月21日
责任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