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涉嫌越界开采案
时间:2011-12-14
煤矿涉嫌越界开采案
(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案)
HNPC/CSCC/CSDC[20XX]第X号
(20XX年X月X日XXX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机关:株洲市国土资源局
当事人:攸县峦山镇XX村XX煤矿
一、 案件事实
攸县峦山镇XX村XX煤矿是我市攸县一家私营矿山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XXX。该矿采矿许可证号:43000008307XX,有效期限:2008年12月至2011年12月,生产规模6万吨/年。
二、 法律适用
攸县峦山镇XX村XX煤矿越界开采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和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一)项“采矿权人享有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的权利。”及《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采矿权人必须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不得超深越界开采。”的规定,属超越批准矿区范围采矿的违法行为。
三、决定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第十六条第1项、第4项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打好永久性密闭;
2.没收违法所得拾壹万叁仟柒佰元(11.37万元,按销售凭证价格280元/吨计算);
3.处以罚款贰万贰仟柒佰元(2.27万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局政务分中心缴纳罚款(收款单位,株洲市非税收征收管理处,开户银行:株洲市商业银行,账号:50086966000XX)。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说明理由
案件事实可由以下证据证明:
一、程序部分。证明我局对攸县峦山镇XX村XX煤矿越界开采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处理的程序合法。
1. XX煤矿《关于要求停止、查处XX煤矿越界开采行为的报告》,书证,证明案件来源;
2.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书证,证明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
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书证,证明相对人被告知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4.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书证,证明相对人被告知享有听证的权利;
5.违法案件会审记录一份,书证;
6.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
二、事实部分。证明攸县峦山镇XX村XX煤矿越界开采的违法事实。
1.
2.攸县峦山镇XX村XX煤矿采矿许可证(证号:43000008307XX),书证,证明该煤矿经许可的开采范围;
3. 攸县峦山镇XX村XX煤矿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4300000000438XX),书证;
4.《攸县峦山镇XX村XX煤矿与攸县峦山镇XX村XX煤矿巷道纠纷测量图》,书证,证明XX煤矿非法越界开采的事实;
5. 西南石油局第五物探大队工程测量队出具的《攸县峦山镇XX村XX煤矿与攸县峦山镇XX村XX煤矿矿界纠纷巷道测量及成果说明》,鉴定结论,证明XX煤矿+
6.攸县峦山镇XX村XX煤矿开采现状图,书证,证明XX煤矿非法越界开采的事实;
7. 攸县峦山镇XX村XX煤矿销售收据5张,书证,证明XX煤矿采煤销售价格280元/吨;
8.
以上证据合法、真实,足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和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一)项“采矿权人享有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的权利。”及《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采矿权人必须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不得超深越界开采。”的规定,我国禁止采矿人超过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从事开采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确定行政处罚种类为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根据《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第十六条第1项“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0%的罚款。”和第4项“……情节较轻,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确定罚款金额为2.27万元(11.37万元×20%)。本案中“情节较轻”是指该矿已认识到自己的问题,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综上所述,我局作出责成XX煤矿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打好永久性密闭;没收违法所得11.37万元(按销售凭证价格280元/吨计算);并以违法所得处以罚款2.27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告知权利
被处罚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后60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株洲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单位应当在15日内履行本处罚决定,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超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株洲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被处罚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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