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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征地拆迁资金管理办法 株政办函[2010]170号

  时间:2011-01-10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资金概算、结算工作,加强资金管理,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0943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726号),结合我市征地拆迁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拆迁资金是指株洲市本级集体土地上征地拆迁的征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建筑物补偿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调节资金、征地拆迁工作经费、不可预见费等。

第三条  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量入为出、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切实保障被征地拆迁单位和个人合法利益;确保资金安全运行;严格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四条  为了严格控制征地拆迁成本,市国土资源局应在各征地项目开征前,依据调查情况、补偿标准据实编制征地拆迁资金概算。

第五条  征地拆迁资金概算编制的具体内容:

(一)土地部分:

1、包括征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其他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均根据调查结果按文件标准编制。

2、征地范围内属村民小组及组民出资或合资修建的设施,根据调查结果按政策标准编制。

3、征地范围内属集体经济组织出资所建的设施(如水渠、喷灌、抽水机台、水塘设施),按政策规定的地面设施平摊补偿费包干编制。

4、迁坟补偿费按山林地5/亩、水泥坟补偿标准1000/座编制。

5、红线范围水塘均按每亩1.6万元造塘补助费(造塘补助费可视同为水塘建设工程费)标准编制。

(二)拆迁部分:

1、房屋拆迁补偿、装修补偿、腾地奖、搬家费、过渡费、生产、生活设施包干补偿、购房补助、房屋装修补助依据调查数据按相关文件标准进行编制。

2、房屋超高一律按增加4%、架空层按砖混结构的面积计提系数进入概算。

3、购房补助先按自购商品房和安置房安置各占50%的比例补助标准编制概算,再根据项目安置实际情况进行结算。

4、非住宅房屋按相关文件标准单项编制。

(三)其他费用

1、征地拆迁工作经费,是指为确保征地拆迁工作顺利实施需支出的相关经费,按征地拆迁工作量计取,标准为:100亩以下土地按4.5/m2,房屋按75/m2100-500亩土地按3.5/m2,房屋按60/m2500亩以上土地按3/m2,房屋按55/m2的标准确定;单宗项目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取。

2、不可预见费,是指概算中难以预见的与征地拆迁相关的费用,按工作量计取。标准为:100亩以下土地按3.6/m2,房屋按60/m2100-500亩土地按3/m2,房屋按50/m2500亩以上土地按2.5/m2,房屋按45/m2的标准确定。

第六条  征地拆迁资金概算一般由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评审。但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由市财政评审中心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进行评审。

第七条  征地拆迁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遵循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项目核算、按进度拨付、多退少补的原则。

第八条  征地拆迁资金按概算评审金额一次性足额缴入株洲市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可根据工程进度确定缴款批次,分批次足额缴纳。

第九条  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处根据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项目征地拆迁资金概算表和其他征地拆迁资金拨付凭证,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征地拆迁资金拨付到征地拆迁资金专户。

第十条  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收到株洲市财政局拨付的征拆资金后,应及时组织征拆资金支付和发放。属补偿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直接拨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属补偿农民个人的,由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区人民政府直接发放到农民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征地工作经费的90%拨付给项目区,用于工作人员办公经费、临时工工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误工补贴、现场工作用餐、交通费等;10%留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用于全市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业务培训,组织资金概算、评审以及工作协调等。各区可以根据各个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完成情况在工作经费中列支部分奖金(不超过工作经费总额的10%),奖励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征地工作经费可在本区实施的征地项目中跨年度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  不可预见费主要用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裁决、信访、强制执行、特殊困难户补助以及其他遗留问题的处理等相关费用。由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拨付给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不可预见费由各区区长办公会议研究、使用,可在本区实施的征地项目中跨年度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调节资金按《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株政办发〔201028号)、征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数额按《株洲市关于公布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株政发〔201011号文件)标准,由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代收后上交市财政社保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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