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维护稳定工作方案》的通知
时间:2014-09-16
株国土资发〔2014〕15号
各县(市)国土资源局,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各单位:
现将《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维护稳定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维护稳定工作方案
株洲市国土资源局
2014年9月15日
附件
株洲市区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为明晰集体土地产权关系,切实维护集体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规范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以及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相关政策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办法。
一、关于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界线范围的界定
宅基地是农村村民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农村宅基地界线范围是指村民实际建造房屋垂直投影占地现状范围。集体建设用地界线范围是指实际建设用地范围。
本次确权仅限已建成建筑物的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关于宅基地使用权面积的规定
农村村民人均住房用地面积控制在35㎡以内,每户住房用地面积不超过120㎡。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翻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的用地面积。
三、关于“一户多宅”的问题
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对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使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对已有两处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其子女符合单独立户条件的,可依据相关规定将其中一处确权到其子女名下。
四、关于对村民“户”的认定
对农村户的认定,原则上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为准。但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独立作为特殊“户”。
(一)已婚,并已分家生活,且已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建造住宅的;
(二)分家单独居住,年龄已到法定结婚年龄及以上的未婚人员,已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建造住宅的;
(三)未成年人依法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
五、对不同历史阶段形成的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依法采取不同方式确权
(一)经依法批准获得的宅基地,按批准文件确权登记。
(二)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的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
(三)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湖南省规定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在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如超过面积部分原已经政府部门处罚的,可凭相关证明材料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
(四)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株洲市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对超占部分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宗地图按实际占用范围绘制,能确定超占范围的,在宗地图上用虚线标注超占部分。
(五)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集体建设用地,在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无任何用地批准手续的,经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符合法定使用条件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实际使用状况确权;在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经过批准的,按批准文件确权。
六、关于城镇居民或非本农民集体成员在农村建房或购买房屋问题的界定
(一)对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宅基地,只调查统计、不确权登记(合法继承房屋和1999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已经相关部门批准或处罚办理手续的除外)。
(二)成建制转城的居民,在转城前已经在原本农民集体的土地上合法建设的住宅,可确权登记。
(三)非本农民集体成员,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
(四)对已发生转让的,受让人无其他宅基地且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户口的,可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对已发生转让但受让人户口不在本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宅基地,只调查统计,不确权登记(依据本市有关规定批准合法流转的宅基地除外)。
七、关于农村宅基地与规划的关系问题
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应符合规划,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乡镇村庄规划。属于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外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后予以确权;属于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经规划部门审查,符合规划的予以确权。
八、关于外出人员和华侨的宅基地问题的界定
外出人员(是指当事人原户籍在农村时,在其户籍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规定建有住房,后因参军、升学、招工等原因,户籍转为城镇户口的人员)和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和使用现状没有变化,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确权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现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九、关于对违法占地的处理
(一)对违法占地建住房,属于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则上不予确权登记。属于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外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符合建房资格条件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后,予以确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政策的,按照占地现状调查后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不予确权登记。
(二)对符合补办宅基地审批手续条件的,由于死亡、农转非、婚嫁等原因人口减少的农户,按当时新建房屋批准时在册户口人数为准,核定宅基地使用面积;由于婚娶、出生等原因人口增加的农户,以目前在册登记人口为准,核定宅基地使用面积。
(三)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集体建设用地无任何用地批准手续的,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可依法按新增建设用地报批程序补办手续,不符合的,只调查统计,不确权登记。
十、关于对县区政府、乡镇村集体利用集体土地集中开发的“农村集镇”或“农民新街”的处理
(一)由县区政府组织建设的项目,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1. 1999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建成,至今未扩大占地面积的,可按现状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2. 1999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建成的,只调查统计,暂不确权登记。
(二)由乡镇村集体组织建设的项目,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1. 1999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建成且至今未扩大占地面积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1)属于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
(2)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签字认可;
(3)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4)依法补办用地手续。
2. 属于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只调查统计,
暂不确权登记。
3. 1999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建成的,只调查统计,暂不确权登记。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调查统计,不确权登记
(一)农村村民在已有宅基地旁扩建、搭建或新建房屋开办农家乐、休闲山庄等用于商业经营的;
(二)购买集体土地上的村委会、卫生所等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的;
(三)村民购买原供销社、肉食站、粮食收购站等网点用地的;
(四)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五)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六)其他不予确权登记的情形。
十二、确保原土地证书继续有效
对于已确权登记发证的宅基地及集体建设用地,原《集体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继续有效。对原部分宗地系采取不同技术方式(如勘丈法)登记发证的,通过此次实测后换发新土地证书。
十三、严格规范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行为
严格禁止对违法用地未经依法处理就登记发证。对于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不得登记发证。
十四、关于确权结果的公示与申请登记
所有宅基地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结果,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以村为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出具意见形成决议后方可进入申请登记程序。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细化制定各自的具体工作程序和政策。
需要注释的:1、本农民集体;
2、株洲市规定的面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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