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株洲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4-01-17
株国土资发〔2014〕1号
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各单位:
现将《株洲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株洲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试行)
株洲市国土资源局
2014年1月16日
附件
株洲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含宅基地)是指农民集体和个人进行非农业生产建设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权利。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借款人在不转移土地占有、不改变土地用途、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向金融机构等申请贷款的行为,抵押的客体为乡镇、村办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他乡镇、村公益性事业用地、公共基础设施不得抵押。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融资应遵循依法依规,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集体建设用地作为抵押物,用以担保债务履行的债务人或第三人。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提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担保公司、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第五条 抵押人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必须一并抵押;
(三)必须征得集体土地所有权人(集体建设用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成员代表)书面同意;
(四)抵押合同应当明确抵押权实现的方式。
第六条 下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的;
(三)已经依法批准属于土地征收审批范围内的;
(四)属于农村公益事业及公共设施用地性质的;
(五)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第三章 抵押登记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实行登记制度,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办理,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第八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共同持以下资料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双方身份证明;
(三)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地籍档案证明材料;
(五)地上附着物抵押证明材料;
(六)所有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通过依法流转后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除外);
(七)抵押物价值证明文件;
(八)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
第九条 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在《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记事”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在土地登记簿备注抵押登记相关内容;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或抵押期届满要求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必须由抵押权人出具债务履行完毕或其他同意变更、注销证明。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到期,债务履行完毕后,抵押当事人持还款证明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集体土地使用证》等有效证明,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依照《株洲市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株政发〔2009〕27号)规定实现债权。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
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 2014年1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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