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权力清单
时间:2019-08-27
序号 | 行政权力审定名称 | 子项 | 行政权力类别 | 依据类别 | 实施依据 | |
1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行政许可 | 法律 行政法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 第52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22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23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 ||
2 |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第45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2010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已取消“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批”。 | ||
3 | 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 行政法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 第56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 第18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44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第18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 ||
4 | 出让土地使用权续期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 行政法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 第22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第41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 ||
5 | 权限内用地许可 | 市属权限国有建设用地供地审核(出让/划拨) | 行政许可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 第53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54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23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 第60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61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44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
临时用地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 第57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湖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全文 | |||||
6 | 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登记发证与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法律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3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3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7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1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16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 ||
7 | 市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审批的采矿权转让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 行政法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6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第4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13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 ||
8 | 农林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项目用地审核 | 行政许可 | 法律 行政法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 第40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17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 ||
9 |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 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44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
10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第25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 ||
11 | 地图审核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 |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15条国家实行地图审核制度。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但是,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 地图审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18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 ||
12 | 开采矿产资源划定矿区范围批准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改) 第4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
13 | 对政府投资、补助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审批、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 | 1.《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 第14条国家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补助资金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治理单位应当提交地质勘查报告和治理设计。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计划等有关部门验收。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38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 ||
14 | 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土地复垦验收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28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进行土地复垦验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踏勘,查验复垦后的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复垦标准以及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核实复垦后的土地类型、面积和质量等情况,并将初步验收结果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相关权利人对土地复垦完成情况提出异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向相关权利人反馈;情况属实的,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提出整改意见。 第29条 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接到土地复垦验收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经验收不合格的,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列明需要整改的事项,由土地复垦义务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30条政府投资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完成后,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最终验收。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验收。 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由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31条 复垦为农用地的,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验收合格后的5年内对土地复垦效果进行跟踪评价,并提出改善土地质量的建议和措施。 | ||
15 |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初审 | 行政许可 | 地方性法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修订) 第28条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2004年5月31日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17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资质证书。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核发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申请资料。 测绘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向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关于印发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国测管发〔2014〕31号) | ||
16 | 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利用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17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 ||
17 |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法律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36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第23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批准或者核准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中,应当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 ||
18 | 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37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38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第24条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地性质、建设规模等,并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规划用地图件等材料。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划拨土地。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后一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出让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二年,到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 ||
19 | 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40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第26条: 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受理申请的机关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组织定位、放线;其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验线。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并予以公布;申请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或者其他显著地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载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主要内容和图件。公告内容应当真实、有效。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审批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一年,到期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 ||
20 | 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44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临时建设应当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除外。临时用地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临时建设规划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临时建设的使用性质、使用期限及其他相关内容,并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申请人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进行建设的,临时建设规划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 ||
21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法律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41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第30条 在村庄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等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持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户籍原件、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政府提供的通用设计图等材料,报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审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一年,到期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仍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
二、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权力(行政处罚90项)
序号 | 行政权力审定名称 | 行政权力类别 | 依据类别 | 实施依据 |
1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 第73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下同) 第38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3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第3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4.《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号) 第14条 对土地权属不合法或有争议、未办理土地登记或未能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出其的土地权属证明,不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规定进行地价评估的,地价评估结果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不予批准。 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或非法占地处罚。 土地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无效,对其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
2 |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行政法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 第74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修正) 第40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4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第3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行政法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 第75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修正) 第41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5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
4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行政法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 第76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修正) 第34条 违反本条例第17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的规定处罚。 第42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第3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
5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行政强制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 第77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6 | 对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行政法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 第78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第3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
7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行政法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 第80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修正) 第43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0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
8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行政法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 第81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修正) 第39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1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
9 | 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修正) 第28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44条 违反本条例第28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
10 | 对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 第66条违反本法第39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39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
11 | 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违反规定转让房地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地方性法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 第67条 违反本法第40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40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1997年1月2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2002年修正) 第17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8条规定,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未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补办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12 | 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第17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13 |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第46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2.《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1997年1月2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2002年修正) 第19条违反本条例第16条规定,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20条违反本条例第16条规定,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1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一)社会公共利益建设需要的;(二)转让后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城镇规划的;(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的;(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的;(五)有权属争议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14 | 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权或者经营的,土地使用者不缴纳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 |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1997年1月2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2002年修正) 第18条违反本条例第10条、第11条规定,土地使用者不缴纳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并处应缴款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10条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需要处分时,土地使用者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1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缴纳土地收益:(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出租进行经营的;(二)改变划拨土地的批准用途与性质,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由本单位进行经营的;(三)在划拨土地的地下建筑物内进行经营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15 |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2011年修订) 第3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16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第3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17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37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8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38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9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39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
2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41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1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42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22 |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43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3 | 对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 第31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4 | 对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 第32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
25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行政法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39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改) 第17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42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9条、第40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
26 |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行政法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40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42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9条、第40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
27 |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行政法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42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42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9条、第40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28 | 对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43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29 |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44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45条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
30 | 对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42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9条、第40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31 | 对矿产资源开采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改) 第18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32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改) 第19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33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改) 第20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4 | 对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开采应当缴纳的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改) 第21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35 |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改) 第22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36 | 对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第14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37 | 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第15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38 |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26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9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27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40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28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1 | 对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29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42 | 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下同) 第30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
43 | 对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5年修正) 第31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第16条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第23条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经审定后,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逾期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治理恢复仍达不到要求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组织治理,治理资金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
44 | 对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5年修正) 第32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第18条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标准和缴存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
45 | 对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5年修正) 第33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25条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
46 |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5年修正) 第34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7 |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第36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下同) 第50条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3.《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第17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
48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第38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2015年修正) 第53条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土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
49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第39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
50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第41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2015年修正) 第55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56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1 |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第42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2015年修正) 第57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2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即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41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53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42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54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或者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地质灾害勘查、治理设计、治理施工和施工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地方政府规章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4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根据2004年6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下同) 第18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擅自开采地下水、采矿、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或者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地质灾害勘查、治理设计、治理施工和施工监理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55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4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56 |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地方政府规章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46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2004年修订) 第17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设施、设备和物资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57 | 对未按规定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 | 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 第20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 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2.《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2016年修正) 第23条 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汇交通知书,责令在60日内汇交。 第24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58 | 对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 第21条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59 | 对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不按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 |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2015年修正) 第29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22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22条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2015年修正) 第28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21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21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2015年修正) 第26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18条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重新申请。 第19条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20条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
60 | 对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 |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2015年修正) 第30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27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7条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10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2015年修正) 第29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27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27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2015年修正) 第27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25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
61 | 对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 |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4月10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30条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
62 |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 |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4月10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31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3 | 对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移动、变更和破坏碑石、界标的;未经管理机构批准,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破坏的;经批准在保护工区范围内从事科研、教学及旅游活动,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第2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一)违反本规定第14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二)违反本规定第17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三)违反本规定第18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四)违反本规定第19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第14条地质遗迹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由批准建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埋设固定标志并发布公告。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碑石、界标。 第17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未经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 第18条不得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设施,应限期治理或停业外迁。 第19条管理机构可根据地质遗迹的保护程度,批准单位或个人在保护工区范围内从事科研、教学及旅游活动。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应向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机构提交副本存档。 |
64 | 对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未与矿山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没有采取恢复或者治理措施的;擅自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集地质遗迹标本的;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保护设备、设施和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 |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1月24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32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10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开采,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11条规定,没有采取恢复或者治理措施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治理;逾期不恢复或者不治理的,责令停止开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三)违反本条例第17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采集的地质遗迹标本,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31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所造成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10条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必须与矿山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11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恢复或者治理措施。 第17条禁止擅自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集地质遗迹标本。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地质遗迹标本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质遗迹保护区在风景名胜区或者森林公园范围内的,还应当依法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31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保护设备、设施和标志。 |
65 | 对外国组织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51条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6 | 对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52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67 |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53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68 |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54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9 |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行政法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55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2.《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4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地图编制活动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70 | 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行政法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56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2.《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4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地图编制活动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71 | 对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57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72 | 对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58条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73 |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59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74 | 对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60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75 | 对擅自发布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61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76 | 对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62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77 |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63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78 |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行政法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64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2.《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1996年修改) 第22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23条有本条例第22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79 | 对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65条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80 | 对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2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
81 | 对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2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82 | 对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5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83 | 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5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84 | 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5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85 | 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5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86 | 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5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87 | 对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5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88 | 对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 | 《湖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第25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
89 | 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3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90 | 对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3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三、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权力清单(行政强制7项)
序号 | 行政权力审定名称 | 行政权力类别 | 依据类别 | 实施依据 |
1 | 代为组织复垦 | 行政强制 | 法律 行政法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 第75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18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确定土地复垦费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土地复垦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土地复垦义务人缴纳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
2 | 责令限期改正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行为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修正) 第34条违反本条例第17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的规定处罚。 |
3 | 责令限期拆除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修正) 第35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4 | 责令限期拆除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重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修正) 第36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5 | 限期腾地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修正) 第45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修改,2016年) 第44条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6 | 责令限期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 行政强制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 第82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
7 | 对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价款的采矿权人加收滞纳金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改) 第21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四、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权力清单(行政确认2项)
序号 | 行政权力审定名称 | 行政权力类别 | 依据类别 | 实施依据 |
1 |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35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2 | 不动产登记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 第7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全文 |
五、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权力清单(行政裁决2项)
序号 | 行政权力审定名称 | 行政权力类别 | 依据类别 | 实施依据 |
1 | 对发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裁决 | 行政裁决 | 法律 部门规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 第16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 第4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
2 | 对采矿权人、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争议的裁决 | 行政裁决 | 法律 行政法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49条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36条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
六、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权力清单(行政征收7项)
序号 | 行政权力审定名称 | 行政权力类别 | 依据类别 | 实施依据 |
1 |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地价款)征收 | 行政征收 | 法律 行政法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 第55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 第16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第14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
2 |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 | 行政征收 | 行政法规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改) 第10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第11条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2.《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文件规定,二、主要措施:(一)在矿业权出让环节,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二)在矿业权占有环节,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整合为矿业权占用费。 3.《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 第20条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103类“非税收入”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4项“矿产资源专项收入”(1030714项)科目下,增设“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按《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2017年6月30日前已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仍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103071403目)科目反映。 4.省财政厅、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财综〔2018〕34号) |
3 | 矿业权占用费 | 行政征收 | 行政法规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改) 第9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11条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8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对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予以公告或者提供查询。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保证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类项目的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需要探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探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12条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
4 | 土地复垦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 第42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
5 | 耕地开垦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法律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 第31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2.《湖南省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0〕47号) 第3条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单位负责补充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同、质量相当的耕地,不能补充或不具备补充耕地条件的,计划补充耕地但尚未实施的,以及补充的耕地未经有权机关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均应在办理批次或项目用地审核、审批手续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农民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不能自行补充数量相同、质量相当耕地的,应缴纳耕地开垦费。 |
6 | 土地闲置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法律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 第26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2.《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 第14条 除本办法第8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17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
7 | 不动产登记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 第22条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
七、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权力清单(行政检查31项)
序号 | 行政权力审定名称 | 行政权力类别 | 依据类别 | 实施依据 |
1 |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 部门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 第66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79号) 第6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下列执法监督职责:(一)对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二)对发现的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限期改正;(三)对涉嫌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四)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五)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追究国家工作人员行政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六)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涉嫌犯罪的,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案件有关材料;(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2 |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查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案件 | 行政检查 | 地方性法规 | 《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1999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号公告,2013年《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2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实施动态监测系统,开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检查,查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案件,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和重大案件查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3 | 执法监察动态巡查 | 行政检查 | 地方性法规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38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巡回检查、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土地行政错案追究、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奖励等制度。 |
4 | 对土地复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土地复垦情况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阻挠土地复垦工作,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 |
5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使用土地复垦费用和实施土地复垦工程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17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以及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使用土地复垦费用和实施土地复垦工程的监督。 |
6 |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监督 | 行政检查 | 地方性法规 | 《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 第27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7 | 基本农田保护监管 | 行政检查 | 地方性法规 | 《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7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数量的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农田占用的审查报批制度,切实控制基本农田的数量变化,并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
8 | 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
9 | 交易、评估地价监管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 | 《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 第20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价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加强对交易地价、评估地价的监督。对交易地价异常波动的地区,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调整供地政策、行使优先购买权、限制交易地价等行政措施。 |
10 | 对矿业权人公示信息进行抽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改) 第14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第34条实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检查制度。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3.《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6号),改矿业权年检为矿业权人开采信息公示,矿业权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公示勘查开采信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每年4月1日至9月30日,对矿业权人公示信息进行抽查。 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第75项 |
11 | 对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 | 《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5号) 第41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活动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
12 |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建设单位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账及其他相关资料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 |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 第17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账及数据库的管理。上报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应当附具统一要求的电子文本。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数据库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本单位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账及其他相关资料,并接受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13 | 对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
14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第20条 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相应面积的藏品保管场所;(二)有相应数量的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损毁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四)有完备的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和完善的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五)有维持正常运转所需的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
15 | 对地质遗迹资源进行调查和对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地方性法 规 部门规章 | 1.《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1月24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1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遗迹资源进行调查,加强对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2.《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第6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辖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
16 | 地质勘查资质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 规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18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检查。 |
17 | 对地质环境监测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 | 1.《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4月10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6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第27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监督检查制度,负责对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编制和实施、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建设、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保护和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质量等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5年修正) 第27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汇总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资料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
18 | 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5年修正) 第26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28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确立的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查处。 |
19 |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2015年修正) 第6条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23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条件不符合其资质等级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
20 |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2015年修正) 第22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资质条件与其资质等级不符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
21 |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2015年修正) 第21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
22 | 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地方性法规 |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1月24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28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
23 | 对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2015年修正) 第4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5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承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
24 | 对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 地方政府规章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7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2.《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2004年修订) 第4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计划,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避免或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
25 | 对测绘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 第4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49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
26 | 对来华测绘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 部门规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 第8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部门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领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作进行,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2.《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2号) 第16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来华测绘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下列内容进行检查:(一)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二)是否在《测绘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进行;(三)是否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四)是否按照《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的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五)是否保证了中方测绘人员全程参与具体测绘活动。 |
27 | 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 第38条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28 | 对测绘资质与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 地方性法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 第39条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2004年5月31日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2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必要时可以委托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测绘成果进行质量检验。 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性资金超过五十万元的其他测绘项目,该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委托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作为测绘成果使用。拒绝检验的,按检验不合格处理。 3.《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管发〔2014〕31号) 第24条实行测绘资质巡查制度。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测绘资质单位执行《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有关情况进行巡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指导全国测绘资质巡查工作,并对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巡查工作进行抽查。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巡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每年巡查比例不少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等级测绘资质单位总数的5%。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测绘资质巡查工作,应当事先向被巡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巡查时间、巡查内容和具体要求。巡查结束后,应当向被巡查单位书面反馈意见。 4.《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国测国发〔2015〕17号) 第3条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管理。 第6条国家对测绘地理信息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甲、乙级测绘资质单位每3年监督检查覆盖一次,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每5年监督检查覆盖一次。监督检查工作经费列入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本级行政经费预算或专项预算,专款专用。 |
29 | 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 第46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并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
30 | 土地储备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 | 《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省政府令第224号) 第6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供需状况等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21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机构的指导监督,定期检查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的执行情况。 |
31 | 依法对辖区国土资源系统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 行政检查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7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湖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决定)2004年7月30日 |
八、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权力清单(行政奖励2项)
序号 | 行政权力审定名称 | 行政权力类别 | 依据类别 | 实施依据 |
1 | 对在保护古生物化石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行政奖励 | 部门规章 |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第4条在保护古生物化石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
2 | 对在土地调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行政奖励 | 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 | 1.《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 第29条 对在土地调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2.《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 第6条 在土地调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九、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权力清单(其他行政权力29项)
序号 | 行政权力审定名称 | 行政权力类别 | 依据类别 | 实施依据 |
1 | 闲置土地的处置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 第37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第18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3.《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14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闲置一年以上不到两年未动工兴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该基本农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倍征收荒芜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闲置两年未动工兴建的,依法收回所征用基本农田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4.《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 第14条除本办法第8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17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
2 | 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 行政法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 第46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修正) 第25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
3 | 土地使用权收回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 第5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
4 | 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登记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 部门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 第45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2004年修改) 第10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
5 |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13条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19条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3.国土资源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监会关于颁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205号) 第6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由国土资源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一)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矿产资源储量;(二)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三)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储量;(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储量;(六)前五项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其中,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市(地)、县(市)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4.《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的通知》(湘国土资规〔2018〕7号):三、明确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权限(二)市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咨源储量报告和部、省级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山储量年度检测报告,由市级国土资源局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备案。 县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由市级国土资源局管理评审工作,县级国土资源局负责备案。 |
6 | 对生产建设项目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部门规章 |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6号令) 第6条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 |
7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进行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部门规章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 第29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古生物化石档案,并将本单位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在档案中如实对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作出描述和标注,并根据收藏情况变化及时对档案作出变更。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对本单位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真实性负责。 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办理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移交手续。 |
8 | 地质遗迹标本采集、地质遗迹资源开发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地方性法规 |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1月24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17条禁止擅自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集地质遗迹标本。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地质遗迹标本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质遗迹保护区在风景名胜区或者森林公园范围内的,还应当依法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18条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资源,应当编制合理的开发利用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地质遗迹资源在风景名胜区或者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之前,还应当依法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9 | 对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资源编制合理的开发利用方案的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地方性法规 |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1月24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18条第一款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资源,应当编制合理的开发利用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地质遗迹资源在风景名胜区或者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之前,还应当依法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10 |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 行政法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15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29条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但是应当有开采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 矿山设计必须依据设计任务书,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矿山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3.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98号) |
11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地方性法规 部门规章 | 1.《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1月24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9条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由具有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获批准的,不予核发采矿许可证。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应当附具地质环境保护方案。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 第12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现状; (三)矿山开采可能造成地质环境影响的分析评估(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措施; (五)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 (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 (七)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 依照前款规定已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不再单独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3.《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1号) |
12 |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部门规章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2015年修正) 第27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10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
13 |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部门规章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2015年修正) 第27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
14 |
| 其他行政权力 | 部门规章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2015年修正) 第25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
15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开采地下水、采矿、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从事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 | 《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 第11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不得开采地下水、采矿、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从事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因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等确实无法避开的,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后,方可实施。 |
16 | 土地复垦规划,计划和实施方案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 | 《湖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第5条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应当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土地复垦任务大的企业,应当制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复垦规划,计划和实施方案,经当地国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经上级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规划分步实施。矿山企业在报批土地复垦规划时,应当有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同意的闭矿文件。 第6条国土管理部门按照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审批新建项目的土地复垦设计和规划。非新建项目土地复垦设计和规划的审批权限,由省国土管理局规定。 |
17 | 建设用地土地复垦方案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 | 《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 第6条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
18 | 农村土地整治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 | 《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 第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 |
19 |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 | 其他行政权力 | 部门规章 | 1、《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 第3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产资源统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2、《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 第17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账及数据库的管理。上报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应当附具统一要求的电子文本。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数据库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本单位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账及其他相关资料,并接受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20 |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异常时行使优先购买权和限制交易地价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第26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2.《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 第20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价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加强对交易地价、评估地价的监督。对交易地价异常波动的地区,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调整供地政策、行使优先购买权、限制交易地价等行政措施。 第21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划拨土地使用权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
21 |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确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33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22 | 档案查询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19条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20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不动产登记查询资料暂行办法》(国土资源部第80号部令)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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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 部门规章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7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14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24 | 编制和审核补充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修正) 第20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
25 | 组织实施耕地开垦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 第33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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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21条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 (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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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实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 |
28 | 控制性详细规划及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划定规划控制单元。专项规划应当对规划控制单元提出明确的规划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空间上落实专项规划。第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总体规划以及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自批准之日起二个月内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省级以上产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未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作为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第十三条: 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也可以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由建设单位编制;由建设单位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重要地块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 |
29 |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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