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自然资源报】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及巡回区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摘编
时间:2018-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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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向社会公布了该庭及巡回区法院审理的环境资源典型案例。案例涉及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矿山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和涉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涵盖矿产、野生植物、土地等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类型包括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这些案例既对环境资源案件裁判标准进行了明确,也对行政机关正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起到了指导作用。本期摘编其中的三起案例,以供参考。
矿山“三废”造成污染被究刑责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福建省龙岩某矿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下属中甲铁矿厂在开采过程中产生的废石、尾矿、矿渣均露天堆放,无三防(防雨、防扬尘、防流失)措施,造成堆场内的淋溶水排入中甲溪。该外排水样总锰监测值为170毫克/升,超过排放标准的84倍。某公司下属黄洋选矿厂原矿堆场露天堆放的铁精粉,无三防措施,经雨水淋溶后的废水与山泉水和生活废水混合后排出。该外排水样总锰监测值为167毫克/升,超过排放标准的82.5倍;总锌监测值为81.8毫克/升,超过排放标准的39.9倍。该厂露天堆放铁精粉,无三防措施,经雨水淋溶后的废水未收集流入黄洋溪。该外排水样总锰监测值为53.6毫克/升,超过排放标准的25.8倍。
裁判结果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锰、锌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邵某、修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该公司污染环境的行为均负有直接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修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作为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某公司具有自首情节。某公司在案发后能严格进行整改并已整改到位,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某公司、邵某、修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某公司罚金十五万元,判处邵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修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典型意义
企业不按国家规定排放、堆放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废渣(以下简称三废),是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主要原因之一。产生“三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损害担责原则,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污染和损害。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新罗区首例排放重金属超标的污染环境罪案件。本案邀请龙岩市和新罗区市县两级生态检察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小溪河流域相关矿山企业10多名代表到庭现场旁听,给小溪河流域的企业、建设项目敲响了警钟,有效实现“审理一个案,教育一群人,恢复一片绿”的办案效果。
依法惩治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李某、张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雇请郭某等四人在江西省武宁县竹湾村四组山场采伐樟树14棵,其中7棵运至永修县燕坊镇105国道旁栽种,余下遗留在山场的7棵被武宁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移栽至武宁县官莲乡山坪村。经鉴定,李某、张某雇人采挖的14棵樟树均为活体香樟,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立木蓄积为8.715立方米。
本案二审期间,李某、张某分别与武宁县国营林场签订委托造林合同书,约定由武宁县国营林场各提供三亩林地供李某、张某植树,用于恢复被破坏的生态植被,李某、张某分别自愿缴纳5580元作为造林款。
裁判结果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相关法规,未经批准擅自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香樟十四棵,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二审期间,李某、张某与武宁县国营林场签订委托造林合同书,自愿通过义务植树以恢复生态植被,认罪悔罪且积极弥补罪过。鉴于李某、张某的悔罪表现,且积极进行生态修复,可以对李某、张某从轻处罚。据此,判决李某、张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刑事案件。刑罚是环境治理的重要方式,面对日趋严峻的环境资源问题,运用刑罚手段惩治和防范环境资源犯罪,加大环境资源刑事司法保护力度,是维护生态环境的重要环节。
本案二审法院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法惩治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严重损害生态平衡的犯罪行为,体现了从严惩治环境资源犯罪的基本取向,突出了环境法益的独立地位。此案审理还充分贯彻了修复性司法理念,将被告人实施生态环境修复情况作为量刑酌定因素,通过督促被告人自愿植树恢复生态植被,达到依法保障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正确鉴别矿权转让与股权转让
基本案情
浙江省诸暨某矿业公司的股东原为浙江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安徽某矿业有限公司。诸暨某矿业公司持有诸暨一铁矿的采矿权和外围探矿权。2011年5月20日,浙江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某矿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某、陈某、王某(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出资12500万元收购诸暨某矿业公司的全部股权。后乙方支付了转让款12350万元,双方办理了公司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资产的移交手续。2011年8月,寿某与诸暨某矿业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并共同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了一份采矿权转让申请报告,载明“由于采矿权股权转让今要求变更采矿权证法人代表,由原法人代表寿某变更为陈某,采矿权人名称不变”,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对诸暨钱塘矿业公司提交的上述申请批复予以准许。2016年7月1日,乙方三人以上述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股份转让协议书和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结果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前后,矿业权均登记于诸暨某矿业公司名下,矿业权的主体并未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发生变更。双方虽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但该合同的实质内容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而非采矿权主体的变更,故李某等三人主张本案实为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并以此为前提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判决驳回李某等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等三人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矿山企业的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标的额达1.7亿元。案件的典型性和代表性在于正确鉴别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与矿业权转让合同的区别。股权与矿业权是不同的民事权利,矿山企业的股权属社员权,由股东享有,受公司法调整。
矿业权转让合同与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涉及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基于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矿业权主体不发生变更的,合同应定性为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当事人以矿业权转让纠纷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应予以支持。该案对于倡导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环境,防范当事人利用诉讼转嫁市场风险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来源: 中国自然资源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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