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诉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纠纷案
时间:2023-09-12
郝某诉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纠纷案
(不动产登记、综合用地、更正登记、不予登记)
一、基本案情
2023年5月6日,原告郝某向被告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称“某某某市资规局”)提交湘(2021)某市不动产权第0049573号《不动产权证》、2000年10月26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转让申请表》、原郝某某某国用(2000)字第B-3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申请材料,申请对湘(2021)某市不动产权第0049573号《不动产权证书》进行更正登记。同日,被告某某市资规局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不予登记告知书》,主要内容:“经核查,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登记。具体情况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能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原告对《不予登记告知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2、责令被告将湘(2021)某市不动产权第0049573号不动产权证中记载的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更正登记为“综合用地”,或者被告将“工业用地”更正登记为“住宅用地”。
二、查明的事实
某市食品公司1993年9月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土地用途:商业。1994年8月某市食品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某市红松实业有限公司。1994年9月30日某市食品总公司与某市国土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其中第五条约定:“出让范围内的土地,原批准属于商业用地,出让后作为工业用地。…”。1994年10月8日,某市红松实业有限公司将土地类别由商业变更为工业。2000年6月30日原告父亲郝某某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2000年12月11日,原某市国土管理局经审批后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父亲郝某某名下(株国用(2000)字第B-329号,用途为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2044年8月21日,使用权面积为857.07平方米”)。2000年10月13日原告父亲郝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结构:砖木结构,房屋总层数:2层,建筑面积:347.21平方米,设计用途:其它用途)。
另查明,国家为了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国土资源部要求土地登记部门在进行土地登记时准确界定土地登记用途,严格依据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目前GB/T21010-2017已代替GB/T21010-2007) 二级类填写。《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已没有“综合用地”土地类别。原告和案外人郝某艺因继承父亲郝某某遗产,取得了位于某市某区的不动产,2021年11月15日向被告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2021年11月16日,被告根据1994年9月30日某市食品总公司与某市国土管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载明的土地类别“工业”将不动产用途由原来的“综合用地”直接变更为“工业用地”并向原告核发了湘(2021)某市不动产权第0049573号《不动产权证》(该证书上记载权利性质:出让/其它,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其他,宗地面积857.0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47.21平方米,土地使用终止日期:2044年8月21日)。
三、焦点和问题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市资规局对原告郝某提出的不动产更正登记申请不予登记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撤销?现分析如下:
本案中,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某市资规局作为涉案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具有依法履行辖区范围内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其作出涉案《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中,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不动产的所有权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享有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的权利。原告向被告申请更正登记时,提交了湘(2021)某市不动产权第0049573号《不动产权证》、2000年10月26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转让申请表》、原郝某某株国用(2000)字第B-3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变更登记的证明文件,但是从上述变更登记的证明的文件来看,2021年11月16日的《不动产权证》中的土地用途被告已依据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将“综合用地”变更登记为“工业用地”。且根据现有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已没有“综合用地”土地类别,被告目前无法将“工业用地”变更登记为“综合用地”。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要求将“工业用地”变更登记为“住宅用地”,虽然土地类别二级类别中有城镇住宅用地,但是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以及原告提交的申请变更资料,将“工业用地”直接更正登记为“城镇住宅用地”无事实依据,对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四、审查结果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经核查后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典型意义
本案涵盖了若干关于不动产登记诉讼案件实体问题和程序性争议问题。在现行《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已没有“综合用地”土地类别的情况下,如何正确办理原“综合用地”继承、变更登记等问题,给司法实践、行政登记带来了诸多困扰。本案判决确立了一个规则,即“行政相对人不能申请现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中已没有的土地类别”,这既与国家土地利用分类制度相一致,也更符合不动产权登记办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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